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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8年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
又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
另查債務人之配偶蕭永徵名下雖有一筆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田賦,惟該筆不動產乃於民國91年間因贈與所取得之財產,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不動產自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亦有蕭永徵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6 、118 頁)。
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已無財產,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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