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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陳美伶即陳青芸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管理人之報告,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3頁)。
又債務人為中度肢障者,其收入僅有每月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4,000 元,此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民國97年3 月7 日北縣淡民字970007750 號核定中低身心障礙函、債務人郵局存簿內頁轉帳資料在卷足稽(見聲請卷第16至17、20至30頁)。
末查,債務人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並無投保紀錄,復有遠雄人壽公司99年9 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
從而,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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