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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99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設臺北市○○區○○路2 段99號6 樓)為本件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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