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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債 務 人 洪仁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民國99年11月1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
經查:㈠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清算財團財產中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前將系爭土地送請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4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第105 頁),惟系爭土地其上分別設有300 萬元、60萬元普通抵押權,上開鑑定價值不足清償其上之優先債權。
㈡經本院選任管理人黃仕翰律師就系爭土地提起訴訟,其中附表編號2 不動產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627 號判決駁回確定。
是以,該部分清算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有優先權之債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無受償之可能,無拍賣實益,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㈢另就附表編號1 不動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92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其上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經管理人辦理塗銷完畢。
本院以140 萬元為參考底價進行拍賣,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
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6 次,如拍賣6 次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不動產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土地即應予返還債務人。
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另就本院於100 年4 月18日公告之資產表中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解繳款項另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內容 │處分方法 │
├──┼────┼────────┼─────────────────┤
│ 1 │土地 │座落彰化縣溪湖鎮│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壹佰肆│
│ │ │大竹段635 之2 地│拾萬元為第一次底價,拍賣次數為六次│
│ │ │號,權利範圍4 分│,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
│ │ │之1 │價百分之二十。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
│ │ │ │則返還債務人。 │
├──┼────┼────────┼─────────────────┤
│ 2 │土地 │座落新北市淡水區│返還債務人 │
│ │ │中興段744 地號,│ │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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