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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被 告 乙○○○○○○○○.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於民國99年5 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張翰榮」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翰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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