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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甲○○前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98年度婚字第397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述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 元,本件訴訟費用3,000 元應由被告乙○○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 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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