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家他,60,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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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丙○○原名闕明宏.
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與被告丙○○、乙○○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第8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甲○○前向本院對被告丙○○、乙○○提起停止親權等訴訟(本院99年度親字第5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述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 元,本案訴訟費用為3,000 元,扣除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1,000 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000 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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