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家聲,13,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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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83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判決,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檢附費用計算書等件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訴訟中預納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除第2 審證人李蕙如旅費係由相對人繳納外,餘共計新臺幣(下同)195,834 元(即第1 審裁判費195,304 元+第2 審證人孫田思貞旅費53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據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83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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