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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5%。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訴訟中預納之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444元,而相對人應負擔75%,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33元(16,444 元×75%=12,33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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