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家聲,23,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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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相對人丙○○與黃政宗間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黃政宗與相對人丙○○間離婚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黃政宗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必要費用3,245 元(含登報費245 元+ 裁判費3,000 元=3,245元)後,經鈞院97年度婚字第6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裁判費及登報費用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33,245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婚字第67號判決書影本、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已支出酬金、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繳納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另聲請人亦已支出必要費用3,245 元,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245元(計算式:30,000+3,245=33,245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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