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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04221、TH004227、TH0000000 之本票3 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 日通知補繳程序費新臺幣500 元。
聲請人於99年10月7 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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