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票,1345,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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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惟本件之發票地在臺北縣萬里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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