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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4 月9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 元,到期日民國99年8 月8 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60,769 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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