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99年9 月24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99年3月9日 │100,000元 │99年9月24日 │99年9月24日 │TH001795 │
├─┼───────────┼───────────┼───────────┼───────────┼────────┤
│2 │99年7月9日 │20,000元 │99年9月24日 │99年9月24日 │TH036547 │
├─┼───────────┼───────────┼───────────┼───────────┼────────┤
│3 │99年7月14日 │40,000元 │99年9月24日 │99年9月24日 │TH036548 │
├─┼───────────┼───────────┼───────────┼───────────┼────────┤
│4 │99年8月24日 │300,000元 │99年9月24日 │99年9月24日 │CH000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