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票,1727,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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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4 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

詎於民國99年8 月16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55,983 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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