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票,1729,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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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 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到期日民國99年8 月22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9,325 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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