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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廖品晳
法定代理人 廖倢妤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軒甫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廖品晳為被繼承人之長女,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於民國99年9 月7 日收到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書始知悉此事,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起訴狀繕本等證物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軒甫於93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廖品晳為葉軒甫之長女,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繼承之事實既係發生在93年12月14日,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亦即聲請人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然本件聲請人遲至99年9 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甚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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