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繼,726,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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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林妤芷

法定代理人 楊怡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妤芷為被繼承人林敏豪(男,民國00 年0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女,被繼承人林敏豪不幸於民國99年3 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避免繼承債務超過繼承財產,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為繼承之表示後,繼承人即告確定。

若繼承人先為繼承之表示,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將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敏豪之女,被繼承人林敏豪已於99年3 月17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真實。

惟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99年6 月8 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68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稱:因為當時被繼承人死亡,考量被繼承人沒有收入,他的財產狀況我們也不清楚,擔心日後有債務人來求償,所以才來辦理遺產清冊,希望能以繼承財產為限來清償債務,不要影響到聲請人林妤芷之權益等語。

(見本院99年9 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係欲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清償債務無訛,則其既已為繼承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為免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及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不得許其另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於99年6 月14日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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