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繼,906,201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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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陳月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月秀為被繼承人潘順益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潘順益於民國99年6 月29日死亡,聲請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除戶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月秀雖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潘順益之姐之身分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陳月秀業已出養予陳財發、陳黃珠,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準此,於聲請人陳月秀與其養父陳財發、養母陳黃珠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前,聲請人與生父母潘統出、潘陳綢間因親屬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例如扶養義務或繼承權等)尚處於停止狀態。

依前開所述,聲請人陳月秀與潘統出、潘陳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因聲請人陳月秀之出養而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陳月秀對於潘統出、潘陳綢所生之子即被繼承人潘順益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

故聲請人陳月秀本於被繼承人之原生家庭之姐之地位,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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