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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張富美
張照美
張忠志
張惠美
李張芬美
林張翠美
張宸銣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忠弘(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係於民國90年11月5 日死亡,其配偶劉燕玉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泓政、張家瑜、張蓓瑜、張德勝及張多多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張青山、張林映雪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此經本院職權調閱90年度繼字第551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
查本件第二順位繼承人謝張青山、張林映雪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案紀錄查詢可參,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本件聲請人僅屬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繼承權尚未發生。
準此,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是否為謝張青山、張林映雪之繼承人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得否代謝張青山、張林映雪拋棄繼承,核屬另一事,均非本案得以審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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