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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民國(下同)4 年2月10日出生,於95年3 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居住大陸地區湖南省,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
爰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 元,非訟事件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表示繼承,惟未繳納裁判費用,本院已通知其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9年8 月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被繼承人乙○○係於95年3 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卷)。
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98年3 月21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惟其遲至99年3 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憑,則其聲明時已逾3 年期限,聲明亦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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