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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44年8 月19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28 巷31弄1 號3 樓之5 ,已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7 月9 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30萬元,惟其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死亡,其遺有座落於桃園市○○段677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又因被繼承人乙○○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請求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3 月21日士院木家親98年度繼字第481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343 、481 號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又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現仍遺有座落於桃園市○○段677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甲○○既已拋棄繼承,且其到庭陳明:我們沒有共同生活,被繼承人死亡也是警察通知我們才知道的,且其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是以恐難期待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
又被繼承人之父母傅阿仁、王金玉現年分別為81、78歲,年事已高,應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不宜由渠等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陳明其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
況被繼承人乙○○現仍遺有座落於桃園市○○段677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可供處分,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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