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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地上權爭議,向坐落北投區○○段○ ○段196 地號(面積:378 平方公尺;
地目:建;
權利範圍:72分之12)之全體共有人,含相對人甲○○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在案,而故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又聲請人前曾認為「甲○○」與「陳烟泉」為同一人而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
另聲請人查報相對人甲○○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回復「查無資料」可稽,爰依法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區○○段3小段19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3 月11日士院木民結99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函、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卷宗。
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未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甲○○業已失蹤之證據,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仍僅提出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相對人甲○○戶籍資料」之證據,證明甲○○確有生死不明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甲○○確已「失蹤」,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已有未合。
又查,聲請人主張查無甲○○戶籍資料,其僅查得陳烟泉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據時代文久元年即西元1861年11月20日出生,然縱認「甲○○」與「陳烟泉」為同一人,惟其迄今約為150 歲,難認其尚生存,並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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