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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韓信義
林玲勤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王世郡
法定代理人 王正賢
林曉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韓信義、林玲勤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收養王世郡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信義(收養人,男,民國57年10月22日生)、林玲勤(收養人,女,民國57年7 月10日生)與王世郡(被收養人,女,民國99年3 月23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正賢、林曉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99年6 月1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韓信義、林玲勤共同收養王世郡為養女,並經王世郡之父、母同意,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王正賢、生母林曉萍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韓信義、林玲勤、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王正賢、生母林曉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99年8 月16日、9 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關於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婚齡至今15年,兩人之價值觀、家庭觀念相近,婚姻生活和諧平穩。
經濟狀況穩定。
收養人過去雖無長期照顧孩子之經驗,但兩人樂於學習,除閱讀相關資訊外,亦與已為人父母之親友保持密切聯繫,從與親友孩子相處過程中學習照顧經驗,且親友可提供情感支持及臨托協助。
收養人林小姐表示她會是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但仍會尋找適當的保姆到家服務。
收養人夫婦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分告知採主動告知,且有意願主動參與孩童照顧技巧、親職教養、身世告知等相關課程。
健康情形良好。
於台灣地區無犯罪紀錄。
關於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目前因心室中膈缺損持續於高雄榮總就醫,由收養人韓先生的大姊協助照顧,照顧期間被收養人之適應狀況良好。
每個週末收養人夫婦都會親自照顧被收養人,與其相處,兩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情感依附,並希望提早將被收養人接回台北。
收養人夫婦雙方家屬及親友皆相當支持其收養被收養人,且皆非常樂意協助幫助照顧被收養人。
家訪時雖未見被收養人,但自收養人描述得知,其確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並分享手機中許多被收養人之生活照,評估其付出之心力及行動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評估試養情形良好。
關於綜合評估與建議:綜合以上,收養人婚齡至今15年,兩人不論於經濟能力、財務管理、家務分配等均已培養出良好互助模式,且有豐富支持網路。
於各分面皆具備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成長環境,若有出養必要性及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時,建議核可本案。」
、「關於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王世郡小妹為生父王正賢先生與生母林曉萍小姐之婚生子女,王先生夫婦共生育四女一子,王先生夫妻工作不穩定,多以務農零工方式維持生活,僅能維持家中最低生活開銷,子女教育費用多倚靠社會輔助,王先生之父母均已年邁,實無法給予兩人扶養孩子必要之協助,經評估認為,王氏夫婦無論於家庭經濟上或是照顧人力上均無法再多負荷一個孩子成長所需,故有出養必要性。」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8 月1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40978800 號函附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個案摘要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99年8 月23日兒盟北法東收字第調花縣99044 號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復無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
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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