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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張宜安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9,133 元及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追加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
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惟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所援引為攻擊防禦之證據資料亦復相同,別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應屬可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曾於97年5 月27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於98年3 月25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97年度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以下),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 月4 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經濟及公共建設處設於11樓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內之印表機,欲拿取所列印之資料,詎被告管理之系爭會議室內,有將折疊椅置於印表機正側方,未儲藏在適當處所,亦未加設警示標語等疏失,原告尚未碰觸到印表機拿取資料時,折疊椅突然傾倒而致絆倒,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受此傷害,歷經侵入性復位及內固定、拔鋼釘等3 次手術,休養期間長達6 個月,並受有精神上的痛苦。
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 萬9,359 元、看護費用1 萬8,000 元、計程車費用1 萬360 元、工作損失15萬8,400 元、醫療器材費用3,014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長期不能自由行動,且術後仍不良於行,足踝功能要受傷前大為減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9,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無將會議室、折疊椅提供公用之意思,客觀上亦非供公眾使用,系爭會議室及折疊椅僅為被告所屬同仁業務之用,故非公有公共設施。
系爭會議室、折疊椅無任何足生損害於他方之瑕疵,被告要無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情事。
況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分別為97年3 月20日、同年2 月19日及同年4 月24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之97年1 月4 日相隔已1 個半月以上,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未舉證明被告機關人員就原告所受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因設置欠缺導致受傷之事實,亦未證明被告機關人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縱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被告不應支付醫療費及看護費1 萬8,000 元部分,原告未證明其傷勢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復未證明原告之女於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確有照顧原告,與支出計程車費用1 萬360 元及必須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014 元之事實。
而其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係經雇主瑋帆公司派駐被告機關服務,而為被告機關服勞務之人員,原告無法正常上班期間,雇主瑋帆公司亦應按月給付薪資,縱原告受有工作上損失,亦應向瑋帆公司請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880 元,勞工保險局業已給付原告10萬8,416 元,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應僅4 萬6,464 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過高,依其所受傷害程度不高、復原狀況良好,應減縮為2 萬元。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進入會議室未打開電燈,又原告著高跟鞋,行進間亦未注意會議室內之狀況,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公有公共設施,只需具備有體物、公開性、供用性、已完工並開始使用之要件即屬之,並不限於不動產,亦包括動產,且只需係供可得確定之人或特定團體使用,即具有公開性。
該條項所指得請求賠償之人民,解釋上除一般國民外,應包括在其內服務或活動、勞動之機關公務人員、承攬人、受任人在內。
至所謂設置、管理之欠缺,學說上有客觀說、主觀說及折衷說之爭,但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只需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未達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應認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換言之,管理機關對於所設置公有公共設施之構造、性質等物理狀態,除客觀上應無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外,並應負保持安全良好功能狀態之義務。
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係以多數之有體物組合而成者,例如鐵路平交道之鐵軌、管制號誌,或運動設施之球場、球架,或會議空間之通道、桌椅,應就其整體營造、規劃、安排一併觀察安全與功能,資為是否公有公共設施及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判斷依據,不能分別單一之物,而僅就其物理狀態加以判斷。
而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受僱於有限責任臺東縣原住民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擔任業務員,而派遣在被告機關內服務,每月薪資為2 萬6,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雇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會議室內因被告機關所擺置之折疊椅設置不當,於其進入拿取列印文件時,突然傾倒,致原告跌倒受傷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證明係因其自行搬動折疊椅或折疊椅擺設不當致其跌倒云云。
惟依據證人即當時同經派遣在被告機關服務之邱鳳恩到庭證述稱:我沒有看到她跌倒的瞬間,當時我在分送公文,我要去發公文時有聽到聲響,所以我順道去看一下,原告有看到我就叫我的名字,當時裡面沒有開燈。
她坐在門口的地上,椅子在門的旁邊,她的工作需要列印清單,他列印後去裡面拿清單。
案發時我沒有扶她,她叫住我,我有進去會議室然後看到她,我就找人叫救護車。
我看到她時有看到一張椅子倒在地上,在她的腳旁邊,當時她是坐在地上手扶著受傷的腳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以下),參照被告機關受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內部初擬意見表上載:本會11樓員工行政助理邱鳳恩、林秀琴於該會議室外,均可證該骨折事故係於申請人(指原告)進入會議室後發生,發生事故當日,該會議室內確有擺放折疊椅於印表機旁(該處員工均可證明),因會議室狹小,如意注意者,確有造成絆倒之危險,亦有本會員工為拿取印表機列印之文件,曾於該會議室中險遭折疊椅絆倒,此有該處行政助理謝明倫之證詞可資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已足認原告確係於所主張之時地,遭系爭會議室內擺放在印表機旁之折疊椅絆倒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機關所管理之系爭會議室內擺放折疊椅不當,導致原告受絆跌倒。
被告雖否認該會議室為公用設施,並抗辯:系爭會議室及折疊椅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云云。
而證人邱鳳恩亦證稱:系爭會議室是各處室共同使用,其他單位要使用會跟我們借用,並未在秘書室之電腦管理系統中,沒有負責管理的單位,有去使用的人使用完畢會自己清理,該處於跟外部人員開會時或內部單位都會使用,如果沒有辦法借到其他的會議室人數又不多的話就會去用,裡面約能容納12人開會,會議室中的椅子以前就有了,大家用了之後椅子就慢慢減少,折疊椅有好幾張,不用的時候就有幾張靠在牆邊,原告發生事情時該處的椅子剩沒幾張,被告機關之各樓層並沒有管制,就是電梯上來就可以,只有樓下的警衛,要上來樓上的手續我不知道,我上班有時候會遇到民眾洽公,上來之後會有人帶領,有需要花時間討論的話才會帶進會議室談,會議室不會上鎖,上下班都會開著,該會議室沒有開放給一般民眾使用,一般民眾要進入原告機關洽公,應該要換證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以下)。
但被告為政府機關,不僅受理民眾洽辦各項業務,系爭會議室亦屬原告機關所管理、設置,依據前述證人邱鳳恩證述,該處所開放由被告機關內部各處室使用,並於必要時充為與民眾洽談之處所,自已具備公開性及供用性,而屬公有公共設施。
至該會議室與絆倒原告之折疊椅,在客觀物理性質上,雖無證據顯示有何安全上之欠缺,然被告機關對於該會議室內各項桌椅、事務機器之整體擺設,負有適當管理、維護,以保持動線安全之義務,其任由員工隨意擺放折疊椅,致使用系爭會議室人員有因此被絆倒受傷之危險,自屬於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原告在該處遭折疊椅絆倒,與該處所之設置、管理欠缺間,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傷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不因被告機關有無過失,而異此賠償責任有無之判斷。
㈣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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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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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本院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支出及損害是否有據,分論如后:⒈醫療費用1 萬9,359 元部分: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接受治療需要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共1 萬9,359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8紙及診斷證明書4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2頁以下、第106 頁),依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明書99年4 月22日記載,原告因左踝內外踝骨折,於97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住院手術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治療,同年3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拔釘,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等語,已足認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接受治療與住院,自得請求同額支出之損害賠償。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超過1 個半月,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治療為有可議云云,尚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1 萬8,000 元部分:依據前項所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依據醫院醫師判斷,原告於前述住院手術之9 日期間,有需人照護之必要,且證人即原告友人、女兒陳欽常、陳佳黎亦已到庭證述有赴醫院照護原告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以下),並據提出請假狀況查詢報表及護照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4頁以下),已堪認原告住院9 日期間,確有由親友照顧之事實,被告對此予以否認,要與證據不合。
而被告對於一般醫院看護人員每日收費2,000 元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8,000元。
⒊計程車費用1 萬36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腳踝骨折,必致其行走不便,且增加行進之安全危險,故於就醫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而原告因受此傷害就醫之次數為18次,有前述醫療費用單據可證,扣除依據證人邱鳳恩證述稱受傷送醫係呼叫救護車載送之當次車資後,原告因就醫搭乘之次數為35次,而被告對於原告單趟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為370 元一節,亦已表明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1 萬2,950 元,原告於此僅請求其中28次之車資1 萬360 元,核未逾其得請求之數額,洵非無憑。
⒋工作收入損失15萬8,400 元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原受僱於有限責任臺東縣原住民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擔任業務員,而派遣在被告機關內服務,每月薪資為2 萬6,400 元,且其自96年8 月7 日起勞保投保薪資數額亦同,有勞工保險卡1 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依其勞動能力,每月可有同額之收入。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據原告於97年2 月12日就醫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息3 個月,另依同年4 月24日就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尚須再休息1 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以下)。
本此,應認原告因受此傷害,須自97年1 月4 日起休養至同年5 月24日止而無法工作,期間計為4 個月又21日,其於此期間勞動力因此喪失,並因此未能受領雇主給付之薪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勞動力喪失損害金額為12萬3,484 元〈26400x(4+21/31 )=123483.87,不滿1元 以1 元計算,以下同〉,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所為主張,則屬乏憑。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工作中受傷,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且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10萬8,416 元,故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
但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之補償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自不得以勞工對雇主有補償請求權為由,拒絕給付損害賠償,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
至勞工保險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為勞工與雇主給付保險金投保以保障勞動者權益,勞工因此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非為使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因此受利,給付之原因亦非同一,勞工保險條例中復無類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亦不得主張應扣除該等保險給付,被告執此抗辯,於法要為未合。
⒌醫療器材費用3,014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療養需要,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014 元一節,被告除不爭執其中900 元之助行器購買費用外,餘則否認其支出之必要性。
而考之原告關於其他支出之統一發票,並經本院函詢掣發該等發票之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覆內容(本院卷一第90頁以下),顯示原告關於該等發票所為支出,包括在市政府宴會廳支出之餐飲費160 元,及購買優碘軟膏等支出535 元(同紙發票上購買口香糖之支出未計入),購買踝關節固定帶(支出150 元,已退貨)及優碘棉片(80元)共230 元,購買暖暖包支出99元,購買彈性治療襪1, 400元(以踝關節固定帶退貨折價後,支出1,250 元),參核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腳踝骨折之傷害療養必要性,應認於其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優碘軟膏等535 元、優碘棉片80元及彈性治療襪1,400 元等項,為必要支出,其餘則與所受傷害之療養無關,非可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則被告應賠償之此部分金額為2,915 元(900+535+80+1400 =2915)。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左腳踝骨折之傷害,為治癒該傷害歷經4 個月有餘之療程及數次手術,其身體受傷疼痛、行動不便,精神必感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如此與痛苦之程度,及被告為公務機關,對於廳舍之設置、管理有前述安全性之欠缺,並原告原受任為業務員經派遣在被告機關服務,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6,400元,其於96年申報納稅之所得為29萬1,675 元,名下有土地與投資各一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15萬2,83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46 頁以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9,359 元、看護費1 萬8,000 元、勞動力喪失損害12萬3,484 元、醫療器材費用2,91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合計為28萬3,758元。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除之職權。
而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時,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會議室內擺放之折疊椅突然傾倒致其絆倒受傷等情,就其因被折疊椅所絆一節,固堪肯認如上,但參照其所舉證人邱鳳恩之證述及被告機關內部調查意見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係因折疊椅「突然」傾倒之突發狀況致其反應不及而受絆跌倒。
參照證人邱鳳恩證述:當時裡面沒有開燈,她坐在門口的地上,椅子在門的旁邊等語,可知原告進入該處所時並未打開電燈,該會議室沒有開燈也看得到折疊椅,如果焦點放在印表機上的文件,可能不會注意到折疊椅,會議室裡面兩面有窗戶,白天光線會透進來,不會完全看不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以下)。
可知系爭會議室內憑自然光雖可辨識折疊椅,但如未加注意即有不會注意到折疊椅擺放位置之可能,且原告在該處工作,對於環境自屬熟悉,對此容易忽略之擺設未予注意,又不打開電燈使視線明晰,避免危險之發生,應認亦有過失,本院認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為70%,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經此減輕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萬8,631 元(283758x70 %=198630.6)。
㈦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
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因侵權行為受害應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因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如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按週年利率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此於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身體受傷損害賠償金錢者,亦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以為賠償,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即應認為已經催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上開得請求賠償之19萬8,631 元範圍內,得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3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得核許請求賠償之數額範圍內,應認尚無不合。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
惟原告所受傷害係因系爭會議室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肇致,非可認係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而違背法令、行政規則或指令規定之職務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而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所導致,即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因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是原告併主張依據此等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就其逾前述所得請求範圍外之請求部分,亦屬無據。
縱認原告得據此規定請求,因其所受損害應賠償之範圍及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金錢數額與情狀皆同,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屬一致,仍不能認為原告其餘請求為可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其被告給付19萬8,631 元,及自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諭知如其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同額金錢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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