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國,8,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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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乙○○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欄所稱「相關承辦人等」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非就業處所)。

㈡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如為自然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非就業處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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