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婚,126,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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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5 日結婚,惟被告於94年底至大陸發展事業即逐漸避不見面,僅偶爾返家,原告雖於96年8 月間赴大陸探視被告,然被告拒絕告知其於大陸之住居所及電話,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

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4年底至大陸發展事業,僅偶爾返家,原告雖於96年8 月間赴大陸探視被告,然被告拒絕告知其於大陸之住居所及電話,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於95年6 月21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有入境返臺之紀錄,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 月27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 月3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5787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9年8 月30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4年間至大陸發展事業,原告雖於96年8 月間赴大陸探視被告,然被告拒絕告知其於大陸之住居所及電話,此後未再與原告有所聯繫,復因案遭通緝,逃亡在外,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3 年來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獨撐家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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