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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3年2 月1 日結婚,迄今未生育子女。
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 巷42號2 樓,惟因居住在高雄市之原告雙親日益年邁體衰,且原告之父一直期待原告能返回高雄市接掌家業,繼續經營由原告之父創立之「建合貿易有限公司」、「昇孟貿易有限公司」,從事進口日本國吊車、堆土機、壓路機、挖土機及零件材料等事業,為此原告於95年間邀同被告返家定居高雄市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美滿,但遭被告推辭拒絕,原告無奈之餘只好隻身返回高雄市定居,兩造分離各住高雄市、臺北市迄今。
兩造自95年3 月間起長期分居臺灣南北兩地,期間原告為勸進被告能夠遷居高雄市,原告逢有隔週週休就不辭辛勞北上奔波臺北市陪伴被告,冀盼夫妻分居天南地北的非一般家庭生活現象得以回歸正常,原告雖百般懇請被告體諒原告身為人子必須返家定居高雄市之處境,希望被告可以遷居高雄市與原告共同生活,俾得以隨側侍奉年邁雙親且一圓生兒育女之願望,共創美滿幸福家庭,然而被告始終不為所動,堅持定居在臺北市,被告甚至要求原告必須辭去在高雄市的家庭事業工作,與被告在臺北市共同生活,兩造始有生兒育女之可能,令原告情何以堪。
㈡原告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向鈞院聲請調解(98年度司家調字第114 號),惟被告仍堅決拒絕遷居高雄市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不願接受調解委員建議兩造在6 個月期間內各自於每月單週或雙週例假原告北上臺北市、被告南下高雄市,最終結果當然為調解不成立。
被告自95年起即堅持不移居高雄市與原告同居,經鈞院之調解程序仍拒絕與原告同居,迄今被告依然故我居住在臺北市,不願涉足原告家庭親屬所在之高雄地區,足見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㈢又被告婚後對於住在高雄市之原告父母親不聞不問,被告歷年來僅因應習俗年節於農曆除夕、大年初一陪同原告赴高雄市返家過節,而正月初二就以回娘家之名義急急趕回臺北,被告對於原告家住高雄市竟避如蛇蠍,不但令原告父母難以諒解,更教原告無顏面對親人不知何以解釋被告如此違反常情事理之行徑。
尤有甚者,原告父親分別於97年6 月及同年9 月間進行髖關節開刀手術,原告母親因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分別於97年4 月、98年9 月進行肝腫瘤切除手術,被告竟均不加聞問,不亦可悲。
兩造既因住所地無法達成共識而時起爭執,導致夫妻感情每況愈下,消磨殆盡,且歷經鈞院調解,被告仍堅持拒絕遷居高雄市與原告同居,足見被告無意願與原告同住共同建立和諧家庭,兩造天南地北分居各住高雄市、臺北市,已喪失夫妻共組家庭之婚姻共同生活本質目的,客觀上任何人均無以繼續維持如此情境之婚姻意欲至明,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中秋節對被告施以家暴,絕非實在,當時原告已年屆44歲,而被告亦年逾32歲,企盼及時生育子女,原告於96年9 月21日北上,被告就前一週原告未北上陪同被告到新光醫院打排卵針之事,忿恨不已,原告已說明係因日本客戶來臺而無法陪同被告去醫院打排卵針,被告竟揚言要脅原告必須一整年全程配合被告懷孕生子住在臺北,否則休想被告懷孕生育子女,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口角,但原告絕無掐勒被告頸部等身體傷害之暴力行為,此觀被告在兩造發生上述口角後並未至醫療院所驗傷,即足明瞭。
事後被告於96年9 月22日回娘家,勞師動眾大舉興師問罪,原告低聲下氣誠懇道歉,只求被告懷孕生育子女,能夠一償宿願。
證人許約翰明悉兩造發生爭執口角緣由,臨訟卻推稱不記得,該意曲護被告,甚而不實渲染指稱原告傷害掐被告脖子,要無可取。
⒉至於被告在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力資源行政室專員一職,工作年資達14年,原告前已提議被告可請調高雄分公司,或可在高雄市另謀工作,甚或原告亦可安排被告在家族企業擔任適當職務工作,且原告願以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 巷42號2 樓出租之租金歸由被告收取,彌補被告辭去工作之損失,但被告均不為所動,仍執意要求原告必須定居臺北市,令原告情何以堪。
⒊再者,被告聲稱原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根本不實,有關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 巷42號2 樓之水費、電費、瓦斯及市話電信費用向由原告繳納,另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僅有自95年間原告返回高雄市老家居住不克收受帳單而由被告繳納者外,其他費用向來均由原告繳納。
況且被告住居使用該處,而被告又非無經濟能力,自95年3 月以後由被告繳納水費、瓦斯費及市話電信費等費用,使用者付費,豈能據以指摘原告對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結婚後,雙方同意共同留在臺北打拼事業,並約定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路○ 段2 巷42號2 樓之房地作為夫妻之同居地,未料原告於94年間因遭公司資遣,且其後1 年間皆未應徵到適合之工作,原告於該期間因無收入故亦未給予被告家用,被告體恤原告之情形仍不斷鼓勵其不要氣餒,惟原告在95年2 月間向被告表示在臺北找不到適合之工作,欲回高雄老家幫忙其父親之公司,順便就近可照顧其父母,被告雖仍希望原告留能在臺北發展,避免夫妻雙方因距離所造成之感情疏離,惟在原告承諾每二週皆會回臺北與被告相聚,被告遂同意雙方以各居住臺北及高雄之方式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雙方既已約定原告暫移居高雄,被告仍居住於臺北之方式相處,應無違背民法第1001條之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原告所據以提出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即無所附麗。
㈡雙方本依上開方式相處無礙,直至96年9 月21日原告對被告施予家暴後,逐漸未履行上開約定之相處方式,並對被告之電話聯繫冷漠以對,期間並多次要求被告須移居至高雄與其同住,被告因在臺北之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力資源行政室專員一職,工作穩定福利良好,且已工作達14年,又屢屢獲得主管之提拔,獲得資深員工之獎,備受公司肯定,且因原告移居高雄後,期間並未給予被告家用,臺北家中之支出除日常所用之電費外,皆係由被告之收入中支出,被告擔憂若貿然前往高雄,家中即有斷炊之虞,故未同意原告所請,且亦考量原告沒有勇氣在臺北重起爐灶,而未強烈要求原告應返回臺北居住,及家用支出之負擔,今被告體恤原告之心卻遭原告扭曲成不願侍奉公婆,及不願維護夫妻間幸福和諧之理由,實感寒心。
㈢另原告所提被告無意願與原告共同建立和諧幸福美滿家庭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至今仍保持打電話給原告之習慣,希望能與其談心、聊聊夫妻雙方之未來,惟皆遭被告冷漠之對待,亦未見原告主動致電關心被告之近況,而原告據以主張前因遭被告拒絕雙方採隔週互相往返高雄及臺北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原告卻未提及其拒絕被告所要求之於分居臺北及高雄兩地時應多以電話聯繫感情之請求,其心態實為可議,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者之重大事由,除未舉證被告之有責性外,亦與事實不符,且參酌其於96年間亦有對被告家暴之情狀等,應可認定原告所據以提出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為無理由。
㈣又原告所稱被告對公婆不聞不問,令原告無顏面對親人不知何以解釋被告如此違反常情事理之行徑云云,實則被告每逢年節皆會回高雄省親,而公婆之身體不適情形,被告從未聽聞原告告知,今卻以公婆之身體狀況作為加罪於被告之理由,且原告以接手家族事業作為離婚之事由,亦於法無據。
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 月1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 巷42號2 樓,惟因原告需返回高雄接掌家業,被告不願與原告同行,兩造自95年3 月間起長期分居高雄、臺北兩地,被告堅持不移居高雄市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被告婚後對於住在高雄市之原告父母不聞不問,且兩造迄今已分居近4 年,被告所為顯見其不顧夫妻情分,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有無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69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95年3 月返回高雄接掌家業後,兩造迄今已分居近4 年,期間原告逢有隔週週休即北上陪伴被告,然被告迄今仍不願移居高雄與原告共同生活,因認被告係惡棄遺棄原告云云。
惟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原共同住居所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 巷42號2 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究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原告雙親年邁體衰,身為人子之原告需返回高雄接掌家業,原告既係自行離開上開住所而遷居高雄,則在兩造重新協議夫妻住所前,縱使原告有返回高雄照顧雙親、接掌家業之必要,亦僅屬原告是否具有拒絕與被告在臺北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須遷往高雄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兩造就夫妻之住所未能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先聲請法院定之,一方未依法院所定之夫妻住所與他方同居時,始可謂違背同居之義務。
兩造夫妻住所既未重新協議,亦未經法院定之,被告仍住居於兩造原約定之住所,實難認被告未前往高雄與原告同居一節,已構成惡意遺棄之事實。
從而,原告空言被告拒絕前往高雄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遽指被告惡意遺棄云云,洵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事由:⒈按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於住在高雄市之原告父母親不聞不問,被告歷年來僅因應習俗年節於農曆除夕、大年初一陪同原告赴高雄市返家過節,大年初二即以「回娘家」急急趕回臺北;
且原告父親分別於97年6 月及同年9 月間進行髖關節開刀手術,原告母親亦分別於97年4 月、98年9 月進行肝腫瘤切除手術,被告竟均不加聞問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原告父親於93年8 月第一次開刀,伊曾請假到高雄照顧原告父親,之後原告回到高雄,伊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不接電話也不回電,伊不知道原告父母生病、開刀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到庭自承:伊已2 年多未回臺北與被告同住,被告亦未南下高雄,這2 年來很少以書信或是電話聯絡;
伊父親第二次開刀住院時,伊有到臺北告訴被告此事,並問被告是否前來探視父親,被告藉故推託,亦未打電話慰問,故之後伊母親開刀,伊即未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9 日、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於原告父親初次手術後,仍有照顧原告父親,並無不加聞問之情事,其後或因兩造長期未同住,或因原告未告知,致被告未南下高雄探視手術後之原告雙親,惟此要難單獨歸責於被告。
況夫妻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關於互相參與對方家族年節活動及侍奉長輩等事宜,容或有不同看法,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以謀雙方婚姻之幸福美滿,其非為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
⒊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正,業如前述,故原告復以同一事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已屬無據。
按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在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故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不得以一方與他方親屬互動不佳,或決定共同生活地之認知差距,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而兩造間婚姻之爭端,乃在於夫妻住所之決定而已,此可賴溝通協調或聲請法院定之等方式以謀解決,殊無僅有訴諸離婚一途。
再者,原告陳稱被告為求順利懷孕,曾於96年9 月間至新光醫院施打排卵針(見本院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9 月20日辯論意旨狀第3 頁),足見兩造分居後,被告仍希冀與原告生兒育女,堪認被告對原告眷戀仍深;
況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同無可採。
㈢縱認兩造間已難以維持婚姻,然原告係主要有責者,亦不得訴請離婚:⒈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87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返回高雄後,承諾每二週皆會回臺北與被告相聚,直至96年9 月21日原告對被告施以家暴後,逐漸未履行上開約定之相處方式,並對被告之電話聯繫冷漠以對等語,原告雖坦認兩造曾於96年9 月21日發生口角爭執,嗣伊與父母一起至臺北被告家中,惟否認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語。
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兄許約翰到庭證稱:「(兩造現是否同住?)被告現住在士林,原告回到高雄住。」
、「(原告何時回到高雄住?)大約2 、3 年了,我不是很確定。」
、「(原告為何回高雄住?)我的理解是因為他在臺北的工作被解僱,前一陣子工作不好找,所以他就回高雄,做家裡的事業。」
、「(如何知悉?)這是我與妹妹交談當中知道的。」
、「(原告回高雄後,有無再回臺北與被告同住?)原告剛開始回高雄時,有與被告約定一、二個星期回臺北一次,但後來漸漸變成沒有回來,被告打電話去,原告也不接電話,我們就開始擔心,我們以為原告高雄家中是否出了什麼事,後來就演變成不與被告聯絡,後來原告偶爾回來臺北,我知道原告有打被告,這是有一個星期六被告回娘家,我們看到她脖子上有被勒的痕跡,她說是原告勒的,我們很氣憤,我父親打電話質問原告的父親,隔天原告父母帶原告到士林被告住處向我們家人解釋,原告跪下來向我母親道歉,當時除了雙方父母外,還有我、另一位妹夫陳忠權在場,原告表示不是故意的。」
、「(原告勒被告脖子的時間是何時?)96年9 月21日,被告是9 月22日回娘家,原告父母是9 月23日到臺北。」
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證人許約翰雖為被告之至親,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虞,然原告亦坦承兩造於96年9 月21日發生口角爭執後,伊與父母一起至被告家中,伊不記得有向被告母親下跪道歉等語,衡諸常情,原告若未與被告發生嚴重口角、甚至肢體衝突,殊無偕同父母至被告家中向被告父母道歉之理,是原告所稱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於96年9 月21日遭原告施以暴力,則其後縱兩造往來、互動減少,亦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
⒊原告於95年3 月自兩造共同住所遷出,移居高雄,雖有正當理由,惟兩造分居兩地造成感情疏離之情形,應為原告所得預知,縱可認兩造因長期分居造成婚姻問題,惟此分居狀態係因原告個人因素所造成,被告僅係被動的因原告移居高雄,致雙方互動減少,原告實應負較重於被告之有責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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