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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25日結婚,被告自籌備婚禮起,即對原告及原告家人有諸多不滿與抱怨,婚後亦未見其改善,反而變本加厲,諸如:原告弟妹未稱呼被告為嫂,被告即大發雷霆,甚至不願同桌用餐,更要求原告勿於父親之公司上班;
原告商請被告幫忙分擔部分房屋貸款,被告卻執意要求必須先將房屋過戶至其名下;
被告不願操持家務,甚至不願幫原告洗衣,且經常將家中瑣事在其Blog上抒發,讓眾多不特定人瀏覽,原告父母表達不願自家隱私任人品評之意,卻遭被告駁斥干涉自由;
更對公婆毫無尊重,原告父母為討被告歡心備受煎熬。
被告種種行徑,已使兩造產生嫌隙、漸行漸遠,復因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令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遂於98年9 月27日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分居至今,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㈡被告婚後不斷對原告施以精神折磨,令原告痛苦萬分:被告經常私自翻查原告錢包,並擅自將金錢取走,此舉實與竊盜無異,嚴重侵犯原告個人隱私,令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且被告個性陰晴不定、好疑善妒,經常懷疑原告與其他女性外遇,並動輒以離婚相脅,原告為求夫妻和睦,主動道歉退讓,仍無法討被告歡心,被告甚至曾說「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就不用怪我還再鬧」、「反正我們都沒感情了,不管你怎樣」等語。
又被告心情欠佳時,即不讓原告睡覺或將原告叫醒,質問原告「夢中說的林小姐是誰?你今天去那?」等問題,亦令原告身心俱疲,原告表示如此將造成原告白天工作精神不濟,豈料被告反揚言兩造感情已不再。
原告曾遭被告掌摑2 次,已對原告人格造成莫大傷害,兩造若繼續勉強湊合,難保不會再度發生。
被告亦曾傳送內容為「讓他的婚姻不會有好結果」等簡訊予原告友人,致原告顏面盡失,並遭同事議論指點,在公司尊嚴掃地。
被告復曾於98年9 月24日傳送內容為「你以為做愛自己很行嗎?還不是躺著像XX,呵!老阿輩應該都比你行吧!‧‧‧維多利亞關心你,記得不要得性病,那就真的很丟臉唷!」等惡毒文字羞辱原告,兩造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
㈢被告主觀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係被告主動提出離婚,兩造亦因此簽立子女監護權讓渡書,豈料被告於離婚登記前,要求原告之財產必須全歸其所有,亦不許原告探視子女,甚至要求原告父母須將名下房屋過戶,被告始願意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可見被告並非真意不願離婚,而希冀拖延,令原告不耐訟累,以遂其所無理索求。
原告因不堪經常於睡夢中遭被告騷擾,乃與被告分房而眠,然被告卻於原告所睡位置及衣櫃等處擺放物品,亦見被告無復合之意,且兩造分房迄今已半年餘、分居亦已3 月餘,卻從未見被告有任何挽救婚姻之舉措,足見被告所謂不願離婚,純係口惠不實。
又被告於調解時多次表示係因考慮子女才勉強願意維持婚姻,益徵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
兩造已形同陌路,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強令婚姻存續非但對兩造不利,亦對子女之身心健康造成莫大影響,兩造應離婚較為妥適。
㈣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被告以上行徑,顯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已破壞婚姻之信賴基礎,致兩造感情嚴重破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毫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無論客觀及主觀上,亦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每週三皆帶被告做產檢,且為降低被告不適,原告請求家母燉煮、採買對被告母女有益之食補品。
而被告發現原告與她人之照片後,原告曾多次表明會檢討、改進與異性之相處方式,並以書面提出兩造之問題點,希望一同改進,卻不為被告接受而堅持離婚,且原告請母親照料被告,卻遭被告棄嫌,惟原告之母還是在被告做滿月子1 個月後才離開。
又被告早在女兒出生前即多次表明離婚之意,在女兒報戶口前晚,甚至打算爭取監護權,未料於半夜12點搖醒原告,表示擔心原告反悔而要求原告簽下子女監護讓渡書。
另被告調解時多次未到,均委由其律師代表,被告顯無努力維繫兩造婚姻之意,且原告係於正式提起離婚訴訟後,始停止支付家計費用,嗣原告於3 天內即補齊該款項。
至被告帳戶月中僅有數百元之說法更是荒唐,兩造結婚時所需費用幾乎都由原告給付,且額外給予被告之聘金36萬元、禮金12萬元、被告回給原告的30萬元,總計78萬元皆為被告所有。
又原告父母長期以來均於原告住處一同用餐,若被告有尊重之意,何以需搬回自己住處用餐?而現今社會身材佔有優勢之男性被家暴事件頻傳,不應有身材優勢之說。
被告明知兩造分房,卻無慰留之意,且被告多次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均足證被告所述並非真實。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案事實經過:⒈兩造於97年6 月28日結婚,同年底被告有5 個月身孕。
被告於懷孕期間總一人孤伶伶做產檢,懷孕之種種不適,原告不僅未予聞問,更發現原告竟外遇,且有多張原告與不知名女子猶如情侶般之親密合照,其中不乏互相環抱、摟腰、極親暱地臉頰相貼之肢體親密接觸舉動。
原告外遇事件遭被告發覺後,竟毫無懺悔羞愧之意,對於被告之詢問追究,反而理直氣壯振振有詞,怪罪被告大驚小怪。
原告亦因外遇事件東窗事發,惱羞成怒,對被告日益冷漠,無視被告存在、如仇人般對待被告。
⒉兩造女兒呂怡蓁於98年4 月16日出生,被告做月子期間,原告下班後均至凌晨始返家,將照料女兒一切事務全丟給被告,由被告獨自至戶政事務所申報女兒戶口、帶女兒去打預防針,家中生活費用之支出,非經被告再三請求,原告亦不理會。
且女兒出生未久,原告即表示離婚之意,對被告母女態度極為冷漠,被告無法接受幼小女兒無父親或母親,被告亦無法割捨兩造昔日美好回憶及感受,加以兩造長期共同生活,被告將原告視為最親密、最熟悉且最信任之家人,被告無論係於情感上或者女兒成長環境上,均不願離婚,故斷然拒絕原告離婚之要求。
⒊原告於98年9 月27日突然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多次表達希望原告返家同住之意,惟不論被告如何懇求拜託,原告毫不領情並堅決離婚。
原告以「使用者付費」為由,表示因其已搬離住所,要求被告單獨負擔住所之開銷,更以養育女兒為被告責任,與其無關。
⒋原告於98年底聲請離婚調解,過程中被告不斷表示兩造並非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亦願意努力維繫婚姻,然原告仍執意離婚。
嗣原告於99年1 月13日訴請離婚,並於起訴書中不斷加諸被告莫須有之過錯,甚至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惟均與事實不符或斷章取義。
又於同年8 月2 日,被告考量安全性及政府之補助,以減輕兩造經濟壓力,計畫將女兒送至領有政府發給證照之保姆托嬰,詎原告卻仍認與其無關而不願簽名委託。
㈡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始終努力維繫婚姻生活,即使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努力之心意不曾動搖,被告至今仍認為兩造婚姻關係仍能繼續維繫。
除原告發生之外遇事件,兩造並未發生任何嚴重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問題,兩造僅需互為體諒、溝通,一切爭執與不快均可獲得解決,無需決裂至離婚之境地,分述如下:⒈被告善盡為人母之責,對公婆亦恭敬侍奉:被告除給予女兒完好環境外,尚希冀能給予女兒完整和睦家庭,下班或假日必定陪伴女兒,且原告雖對被告依舊不理不睬或以尖銳不堪之措詞傷害,惟為人媳婦之被告對公婆未曾怠慢,並常至公婆家洗碗、掃除,均盡己所能為之。
⒉被告不斷以柔軟姿態懇求原告,並積極表示願與原告溝通、包容:被告多次致電原告,請原告與家人團員,讓女兒能感受父親溫暖之擁抱,被告也考量夫妻相處應互相包容、接納,主動放軟身段,並傳簡訊向原告道歉、抱女兒給原告看,與原告分享女兒生活大小事,惟原告並不領情。
原告雖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惟被告並未因此怠忽保持居住環境,非有必要,決不變動原告習用之空間,目的無非係希望原告隨時返家時能感受被告等待其回家之心意。
⒊被告積極透過專業管道學習經營婚姻生活:被告參與婚姻班積極學習夫妻相處、溝通與維繫婚姻之方式,被告確實努力欲與原告共創和睦之婚姻生活,被告力挽婚姻,希望原告能與妻女團聚,家庭和樂融融。
㈢原告起訴書所執理由並非事實,或斷章取義,並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離婚事由:⒈原告起訴書第2 頁指摘內容或屬虛構,或為常人亦會經歷之家庭瑣事:⑴被告並未對小叔、小姑大發雷霆,況原告家並無準時齊聚同桌用餐之習慣,被告之小叔、小姑等人也未每天在家吃飯。
⑵被告並未干涉原告工作,且被告當初建議原告從日本求學歸國後,替家中事業打拚,原告於婚前就已至家族企業中任職迄今,被告若不同意,又為何願與原告結婚?又何來於婚後再為干涉之動機?⑶關於女兒之生活開銷及家中雜支開銷,初期總係被告先全數支付後再憑單據按月向原告請款,嗣因原告評估被告月薪不過3 萬左右,遂以經濟為手段逼迫離婚,並表示「這是你的小孩,你自己有能力養」而拒絕支付,要求被告自行負擔,致被告帳戶常常於月中僅剩數百元,直至99年間調解委員遂要求原告給付99年4 月前長達半年均未支付之女兒生活開銷,並應於每月8 日前須主動匯15,000 元予被告。
⑷被告於工作之餘,均竭盡所能協助打理家務,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又被告使用Blog僅為發表個人生活點滴,此應為言論自由所允許,且從未提及家人之姓名或者提供照片,分寸拿捏得宜,況Blog早已關閉未再使用。
⑸兩造結婚迄今,被告與公婆相處和睦並無不快,於外遇事件發生後,公婆待被告亦如往昔,也會約被告至原告之祖父母家吃飯,被告亦會帶女兒參與。
目前一切生活均未改變,舉凡父親節、老長輩祖父母生日、過年過節等,被告亦積極配合原告之家庭活動參與或表達心意。
⒉原告指摘被告有虐待之行為,實屬虛構或者為男女感情生活中常見瑣事,並未構成同居之虐待:⑴被告曾多次見原告皮夾內毫無分文,貼心放錢至皮夾裡,此為夫妻婚姻生活中一般之行為,縱原告自我意識較常人高出許多,惟此事與被告溝通後即可,與同居虐待相去甚遠。
⑵由原告與不知名女子間之親密照片即可知,任何具有通常思緒之妻子,目睹丈夫與不知名女子此等照片,孰不會勃然大怒?或者感到懷疑?何況被告當時尚懷有身孕。
且夫妻間爭吵,因情緒所致之口出惡言,亦屬可以理解,更係因原告發生外遇事件,被告遭受過大刺激,情緒必然較為激動,致被告情緒抒發,並非無故、常態,亦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同理,原告指摘被告追究其夢話云云,此類行為對於未發生外遇事件之夫妻間均為常見,遑論原告確有外遇。
⑶原告相當高壯,原告僅須手臂一揮,被告根本毫無招架之力,被告又豈有膽量掌摑原告?⒊原告稱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欲維繫婚姻:⑴兩造子女監護協議書為原告外遇事件爭執時,過於氣憤之情緒性反應,至於原告稱財產過戶乙節,純為原告捏造之詞,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希望離婚。
⑵原告係不動聲色突然搬離住所,被告不斷請求原告返家遭拒,原告竟以此主張被告無意維繫婚姻,並非事實。
⑶兩造多次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單獨與被告詳談,被告表示「認為原告僅為一時糊塗,雙方有深厚之感情基礎,原告必會回頭,而且雙方並無無法排除之問題,外遇事件,被告亦打算卸下不愉快之回憶,一切被告均願意努力」,顯見被告極想維繫雙方之婚姻,並提及女兒屬身為人母之當然顧慮,凡事以女兒為優先考量。
況調解過程中,原告不願與被告多說一語,被告心情受挫,於此僵硬之場合,被告縱有千萬感性之詞亦無法出口,原告之詞,對被告實不公允。
㈣由被告於98年3 月27日、同年4 月8 日、99年6 月12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31日發送予原告之短訊內容觀之:⒈98年間之短訊正值被告懷孕期間,衡諸任何人遭逢配偶外遇事件,必定會有相當期間之情緒不穩、想法反覆等舉措,更無論所造成之日後心理陰影與不安,何況被告更係於大腹便便之際發現此等不堪之情事,更可想見對被告之情緒造成如何嚴重之影響,是實無必要對於被告上揭短訊內容強加解釋是否有離婚之意思。
又從99年6 月間被告回覆之短訊均謂「對你還是依戀‧‧‧」、「你急速逼迫我們離開的條件是什麼?」、「別問我要什麼條件‧‧‧是你急著求離的」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意與原告離婚,而係原告不斷逼迫、刺激被告提出同意離婚之條件與其離婚,原告迫於無奈始為回覆,茲原告藉詞稱被告無意維繫婚姻,實與被告之主觀意願不符。
⒉99年7 月31日短訊係原告發送給被告,足見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執意離婚。
又從原告寄發之短訊內容可知,係因被告帶著女兒找原告,原告感到不滿,故發訊要求被告日後不要再帶女兒找原告。
衡諸常情事理,被告特別帶女兒找原告,用意係希望能透過女兒建立夫妻間合諧相處之機會,軟化原告想法,被告此舉顯然係主動向原告釋出善意求和,被告豈有可能一方面要與原告離婚,一方面又同時帶著女兒去找原告培養天倫之樂?若被告果有意離婚,依常理為爭奪監護權,千方百計避免女兒與原告相處,是從原告提出之短訊更可證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
㈤被告於婚姻中,曾數次傳短訊向原告表達無欲離婚請求原告回家:⒈夫妻間短訊往來本為稀鬆平常,且需輔以當時身處之客觀情狀與完整過程之全文始能知悉發訊者之意思,詎原告卻以片面擷取或篩選後之短訊內容指摘被告無維繫婚姻之主觀意思,原告何以不提出被告苦苦哀求、不斷表達依舊深愛原告之短訊?益徵原告明知被告根本不願離婚,而希望原告能夠返家團圓,足證原告執意遮掩此事實。
⒉從上揭原告發出之短訊可知,原告根本無意由原告母親協助帶小孩,否則為何不斷提醒被告儘快找褓母?㈥原告迄今提出者,均為兩造短訊內容,除被告因懷孕期間剛知悉原告外遇情事所產生之情緒反應外,自女兒出生迄今,詳究被告發給原告之短訊內容,被告未曾主動表示離婚之意,若原告單憑上述短訊內容即可輕易認定被告無意維繫婚姻之意,豈不謂日常夫妻間互為溝通傳達之短訊、或者爭執不快時之措詞均須字字斟酌、步步為營,否則稍有情緒性用語或質疑,即可遭他方援作「一方已無意維繫婚姻」之佐證?遑論兩造之爭執緣起於原告之外遇事件,茲有過錯在先者為原告,卻反而主張欲與被告離婚。
況一旦判准兩造離婚,甫滿週歲之女兒,瞬時成為「從小父母離異之孩子」,而被告亦頓時被迫成為社會所稱之失婚婦女、單親媽媽,茲事體大。
㈦被告始終努力維繫兩造婚姻,原告卻於發生外遇後假借或捏造各種理由要求離婚,甚至為達離婚目的不惜對被告惡言相向、對妻女不聞不問、逕自搬離共同住所,若論兩造婚姻關係有所不睦,其原因顯然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退萬步言,被告始終認為夫妻緣份得來不易,夫妻間為生活爭執或意見紛歧,本屬稀鬆平常之事,今被告認為原告所舉事例縱屬事實,亦僅為婚姻生活中面臨之瑣事或觀念,僅須雙方互相磨合、溝通,並不構成無法解決之重大事由,而被告亦係朝向此方向努力,往後亦同,對於原告之外遇事件,被告決心釋懷,原告若對被告有所不滿,兩造均可協調配合或改進,況兩造尚有如此年幼之女兒。
原告稱兩造婚姻關係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而執意離婚,實無理由,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 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呂怡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原告於98年9 月27日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分居至今,兩造現仍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實已生破綻等情,因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在於:⒈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⒉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並無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臺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稽。
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 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經常翻查原告錢包,並將金錢取走,嚴重侵犯其個人隱私,且經常懷疑原告外遇,並動輒以離婚相脅,甚至曾說「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就不用怪我還再鬧」、「反正我們都沒感情了,不管你怎樣」等語;
又被告不讓原告睡覺,質問原告「夢中說的林小姐是誰?你今天去那?」等問題;
原告曾遭被告掌摑2 次,且被告曾傳送內容為「讓他的婚姻不會有好結果」等簡訊予原告友人,致原告顏面盡失,亦曾於98年9 月24日傳送內容為「你以為做愛自己很行嗎?還不是躺著像XX,呵!老阿輩應該都比你行吧!‧‧‧維多利亞關心你,記得不要得性病,那就真的很丟臉唷!」之簡訊予原告,實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云云。
惟查,被告固不否認確於98年9 月24日發送內容為:「你以為做愛自己很行嗎?還不是躺著像XX,呵!老阿輩應該都比你行吧!‧‧‧維多利亞關心你,記得不要得性病,那就真的很丟臉唷!」之簡訊,然辯稱係遭原告外遇事件刺激所為一時性情緒語言等語。
由被告所提原告與其他女子出遊之照片觀之(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原告雙手摟抱、環抱該名女子,狀甚親密,不忖已婚身分,且被告當時身懷五甲,竟與訴外女子共同出遊,如此曖昧行為,足認原告實已違反夫妻應互守誠實、忠誠之義務,導致被告因此受刺激而發送上揭宣洩情緒之簡訊,乃人之常情,情有可原。
況上開簡訊內容並無嚴重攻擊、詆毀原告之字眼,且屬偶發事件,尚未達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
又夫妻雙方來自不同家庭,其生活背景、習慣、價值觀念容有差異,平日相處難免意見不一致,而偶有勃谿,但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以期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不能率以他方懷疑其外遇、或傳送爭吵內容之簡訊為由,即認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另原告空言主張經常遭被告翻查其皮夾並將其金錢取走、被告曾掌摑原告2 次、被告不讓其入睡云云,均遭被告否認,而原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施以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使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應屬無據。
㈡兩造間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⒉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惟被告所為並未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且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正,詳如前述,故原告復以同一事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已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之弟妹未稱呼其為嫂,即大發雷霆,甚至不願於同桌用餐,更要求原告勿於父親之公司上班、被告執意要求需將房屋過戶至其名下,始願分擔房貸,更不願操持家務,並經常將家中瑣事在其部落格上抒發,讓眾多不特定人瀏覽,更對公婆毫無尊重,致原告父母為此備受煎熬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對此復未提出相關確切事證以茲證明,自難採信。
又原告另主張本件實由被告主動提出離婚之意,兩造因此簽有子女監護權協議書,被告並要求原告之財產必須全歸其所有,亦不許原告探視子女,且被告於原告所睡位置及衣櫃等處擺放物品,足見被告無復合之意;
而兩造分房迄今已半年餘、分居已逾3 月,卻未見被告有任何挽救婚姻之舉措,足見被告確有離婚之意,且兩造目前形同陌路,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協議書內容為:「若是夫妻雙方之間,到達需爭奪女兒呂怡蓁之監護權時,經由夫妻雙方協商後,甲○○同意放棄呂怡蓁之監護權及扶養權。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協議離婚之事,已難據此即認被告即有離婚之意。
次按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故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不得以生活起居瑣事之爭執,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而兩造間之婚姻,實係在與兩造彼此間、家人相處互動、家庭事務或費用之分擔及子女照護等方面,有待協調與溝通。
再者,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其於調解中、訴訟中均明確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之意(見本院99年8 月16日、同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由被告於99年6 月29日發送予原告之簡訊2 封內容觀之(本院卷第77、78頁),足認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㈢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然原告係主要有責者,亦不得訴請離婚:⒈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87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退萬步言,本件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兩造致生爭執,而原告到庭自承98年9 月17日自行離家,搬離兩造共同居住所(見本院99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兩造間感情破裂,顯然處於敵對怨恨狀態,無法相互照顧及彼此疼惜、關懷,而無可期待兩造間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然破裂而無可維持,然原告與不知名之訴外女子出遊,情狀甚密,自有悖於對婚姻之忠實、誠信之義務,致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嗣原告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行離家,並無正當理由,為主要可歸責者。
原告既屬應負較大之責任一方,其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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