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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王沛翔2 名子女(均已成年),感情初尚融洽。
詎被告於77年間為拓展業務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經商,期間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或教育費用,反與訴外人閻佩玲在大陸地區外遇生子,事後原告雖知悉上開情事,但為避免子女面對家庭破碎,因此隱忍不發。
嗣被告於84年間經商失敗而返臺工作,惟兩造雖同居一處,但被告每月除將部分薪資寄予訴外人閻佩玲外,其餘薪資均花用於聲色場所,仍未協助原告分擔家計。
89年間兩造關係因已形同陌路,遂於同年5 月20日簽定離婚協議書,約定翌日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事後竟反悔而拒絕辦理登記。
嗣後被告於90年間又再度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期間雖曾給付50至60萬元予原告,惟其迄今均未曾再支付任何款項,亦鮮少返家,98年初至今甚已行蹤不明,完全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或子女,則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11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長期於大陸地區經商,鮮少返家,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對原告及子女未曾聞問,現行方不明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甲○○、王沛翔分別到庭供證:「(問:之前全家有無同住?)高中時,全家住汐止,爸爸也有跟我們同住,國中時,我們全家是住在臺南。
(問:父母後來有無同住?)高中階段父母還有住在一起,但父親已經很少回家,且我高中就住校,我不是很清楚家裡的情形。
(問:父親現況?)聽說是在大陸,但我無法跟父親聯繫。
(問:就學期間的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我有打工,學費跟生活費用都是我付的,但偶爾會跟父親拿錢。」
、「(問:有無跟父母親同住?)從大學之後,我就住在外面,退伍後有回去住家裡半年多,那時是住在汐止,我跟母親住,但爸爸已經在大陸,有時候1 個月才會回來1 、2 次。
(問:就學時期,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學費是就學貸款,生活費是我跟母親拿的,但錢從何處來,我不知道。
(問:父親現況?)好像在大陸,2 個月前聽說我叔叔有跟父親聯繫上,但我們是無法聯絡上父親。
(問:父母親有無同住?)約2 年前我在家裡看過父親1 次,那次是我剛好回去,爸爸要出門。
我只看過那一次,就沒有再見到父親。」
(均見本院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8年11月6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且被告歷次入境均僅短暫停留約1 個月旋即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長期以經商為由常駐大陸,期間鮮少返家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對原告母子生計未加聞問,且其自98年間起即行蹤不明,至今均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或子女,而其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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