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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0年5 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縣八里鄉○○○路81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惟被告前於98年5 月初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同住,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伊於98年5 月25日雖有返回大陸,但係因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子女要參加大學聯考,且伊已有1 年多沒有回去大陸,所以要回去大陸照顧子女。
伊已與原告協議6 、7月暫時無法照顧原告父親,原告也知道被告要返回大陸照顧小孩,伊還有告訴原告班機時間,還請原告送伊去機場,但原告都不願意送伊去機場。
又伊於98年10月6 日返回台灣後雖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但此係因原告懷疑伊在外有男人,不願意誠心請伊回家,故伊一時賭氣而不願返家;
且伊已於98年10月底將工作辭去,並打電話聯絡原告,希望原告幫忙伊搬東西回家,但因聯絡不到原告,只好搬去林口。
伊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但原告不讓伊回家,所以伊沒有辦法回家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雖有明文。
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0年5 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同住在臺北縣八里鄉○○○路81號;
然被告嗣於98年5 月25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並於98年10月6 日返回台灣,惟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 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8157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25日返回大陸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其共同生活,而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
然被告雖不否認其於98年5 月25日返回大陸,並於98年10月6 日返回臺灣後,兩造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為真正,惟堅決否認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故意拒絕同居而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亦即兩造自98年5 月25日起迄今雖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但此分居狀態之形成,究係因被告拒與原告同居而造成,抑或是原告拒絕被告返家與其同住所致,自有究明之必要。
查被告於98年5 月25日返回大陸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已辯明其係因住在大陸地區之子女要參加大學聯考,且其已有1 年多沒有回去大陸,故與原告協議要返回大陸照顧子女,原告亦知道其要返回大陸照顧小孩乙事等語置辯。
而被告前於97年4 月8 日入境台灣後,嗣於98年5 月25日始再次出境離台等情,亦有上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又原告亦到庭陳明其有同意被告返回大陸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是被告既已1年有餘未曾返回大陸地區探望其子女,且其顧及子女即將參加聯考,為此暫時返回大陸地區照顧子女,實屬人情之常。
況被告事先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始於98年5 月25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核被告所為應非無故拒與原告同居而擅自離家,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行為。
次查,被告雖於98年10月6 日返回臺灣後,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未立即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已辯稱:伊返台後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係因原告懷疑伊在外有男人,並不願意誠心請伊回家,伊一時賭氣而不願返家,要等原告誠心請伊回家;
又伊有向村長表示月底一定會回家,不用勞煩村長,且伊已於98年10月底將工作辭去,並打電話聯絡原告,希望原告幫忙伊搬東西回家,但因聯絡不到原告,只好搬去林口等語。
又證人即村長乙○○已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曾經請你去找被告回家?)有。
大約是98年10月間,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說要回家,我請她趕快回家顧家,被告也說好。
但後來隔了一、二個禮拜後,我有到原告家裡看,被告還沒有回家。」
、「(問:後來你是否有再與被告聯絡?)沒有。」
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原告已到庭自承:被告於98年5 月25日返回大陸前有到竹圍買魷魚絲,被告向伊說她是自己騎機車去竹圍買的,但伊認為被告是別的男人載她去買的,而且被告平常很晚才回家;
伊本來是要被告返家,但是因被告一直不回來,她一直刁難伊,後來伊就把手機號碼換掉,她不跟伊聯絡,伊亦找不到被告,伊目前不願意讓被告返家同住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6日、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所辯:伊因原告懷疑其在外有男人而與之發生口角,因一時賭氣而暫時不願返家,要等原告誠心請伊回家;
另伊已於98年10月底即已表示欲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因無法聯絡原告而未返家;
況伊曾向原告表示要返家居住,但遭原告拒絕等情非虛,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拒絕同居之意思。
況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已到庭表達其欲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仍為原告所拒絕,益徵被告主觀上顯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
本件應係原告片面認定兩造感情日漸淡薄,已無意願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拒為履行同居之協力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上情顯非無據,應堪採信。
是原告徒以被告自98年5 月25日返回大陸時起迄今,皆未再返家與其共同生活為由,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而訴請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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