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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AN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甲○○(TRAN THI KIM KHOI) 於民國97年8 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8年2 月18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嗣雖向原告表示欲返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同住,亦未再與原告聯絡,目前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其中譯本等件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8年2 月6 日入境,嗣於98年2 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 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6568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
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數日後,即出境返回越南,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等情,亦經證人邱明吉、葉錦鄉前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166 號離婚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98年度婚字第166 號民事卷宗第65、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婚字第166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本件被告於98年2 月18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 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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