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婚,18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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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曾永杰
相 對 人 王二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屬家事婚姻非訟事件,民國101 年6 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甚明。

又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30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一章婚姻事件程序審理,迄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永杰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王二艷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在河南省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曾婉馨。

嗣兩造於96年10月8 日返臺同住,詎相對人同住未及10日,即於同年月16日返回大陸。

聲請人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苦口婆心希望相對人能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相對人卻以種種理由拖延,聲請人為此多次進出大陸,花費甚鉅,惟相對人仍拒絕來臺履行同居。

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曾婉馨,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出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14996號、(99)核字第047075號驗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復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8 日返臺同住,詎相對人同住未及10日,即於同年月16日返回大陸,經聲請人多方懇請,迄今仍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等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招容到庭證稱:「(兩造婚姻狀況為何?)結婚後王二艷有來臺灣1 次,待了10天後就回去,王二艷說小孩在大陸,她要趕著回去看小孩,之後就沒有再來了。」

、「(王二艷為何沒有再來臺灣?)王二艷說是她父親不讓她過來。」

、「(曾永杰有無到大陸找王二艷?)有,曾永杰去大陸好幾趟,還陪王二艷去辦理入境的手續,但她還是不來臺灣。」

等語綦詳(見本院99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經本院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6年10月8 日入境,同年月16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 月1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96年10月16日離家返回大陸後,既未告知聲請人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對聲請人少有聞問,迄今已逾5 年,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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