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婚,194,201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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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並住居在台北市○○區○○路82巷5 號,詎被告長年沈迷賭博,對家庭未負起扶養、照顧責任,且常對原告拳打腳踢,因此原告曾於79年間對被告訴請離婚,經鈞院79年度婚字第83號判准兩造離婚,但因被告託人勸說,希望原告撤回該訴保證不再虐待原告,原告乃同意撤回起訴,但事後被告仍未改正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並要求出售房屋,隨後雖處分房屋並分予被告部分款項,惟事後被告拒不遷出房屋,原告與其協商如同意離婚及遷出房屋,願再多分予售屋款項,兩造乃於81年5 月2 日訂立協議書,除再次分配售屋款項外,並約定同年5 月4 日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簽立協議後即音訊全無,未依約定辦理離婚登記,事後亦未再與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為任何聯繫,迄今已屆17年之久,期間兩造所生之子女陸續結婚,被告亦未參加婚禮,顯然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是兩造間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55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認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盡家庭責任,經其在79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但因被告託人表達悔改之意,原告因而撤回起訴,惟事後被告仍未改正與原告及子女同住,隨後因出售房屋,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並於81年5 月2 日訂立協議書,同意於同年月4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未依約前往致未辦妥,但分居未來往至今已逾18年,期間子女婚嫁被告亦未出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79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書、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有晟到庭證述:「(問:父親現況?)我不曉得,自從我當兵過後就沒有看過父親,已經16、17年沒有父親的音訊,但當中有一年是我祖父母過世,辦喪事時,有碰到面,當時我知道他住在汐止,但現在我不知道父親現況,我結婚時,父親也沒有出席。

(問:原告曾經提過離婚,兩造於80年左右就沒有同住?)他們在打官司時,他們就沒有同住,那時父母就常常吵架,我們跟母親搬出去住,打完官司,父母也沒有同住。

(問:房子賣掉後,你們搬到何處?)房子賣掉,我媽媽有拿到一點錢,我們跟媽媽搬到泰山,爸爸搬到汐止,我當兵退伍後,我搬到台中,媽媽就跟我一起去台中。

我兄弟姊妹或親友也不知父親的下落。」

(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81年出售房屋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且不知被告行蹤,至今已逾18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又被告於離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亦無積極聯繫回復共同生活之行為,原告因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又告知其行止,是被告自有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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