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婚,214,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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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年),惟被告好賭成性,因缺錢竟將原告送至特種行業上班賺錢,原告在該處上班半年後返家,因無法再賺錢供被告花用,被告即經常無故辱罵、毆打原告,甚而於民國74年間某日,至廚房持刀欲砍殺原告,原告因而逃離家中,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20餘年,被告現已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繫,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74年間某日,至廚房持刀欲砍殺原告,原告因而逃離家中,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20餘年,被告現已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繫,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函查其實際居住情形,被告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已於96年4 月上旬搬離承租地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02巷38之1 號3 樓,目前不知去向,有99年5 月10日查得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5 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1119200 號函在卷可憑。

再被告原設籍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02 巷42號,於97年6 月2 日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設籍於該所,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惟法院為此判斷時,不可僅依主觀之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加以認定,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合先敘明。

六、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查被告於婚姻期間,因缺錢竟將原告送至特種行業上班賺錢,破壞兩造互信基礎,又時常無故辱罵、毆打原告,甚而持刀欲砍殺原告,原告因而逃離家中,兩造自74年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雙方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25年之久,分居期間鮮少互動,亦未相互聯絡,客觀上已無婚姻生活可言,且原告訴請離婚,被告未曾到庭表明維持婚姻之意,亦無積極聯繫回復共同生活之行為,難認兩造間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已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認被告應負主要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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