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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甲○○於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183 巷2 號)對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93巷50號)提起離婚之調解及訴訟時,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子,丙○○於民國74年7 月11日與乙○結婚,嗣乙○於95年8 月2 日離家出走,迄今對丙○○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已構成離婚事由。
惟因丙○○罹患小腦萎縮症,致言語不清,無法行走,重度殘障,日常生活需人照料,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且未曾受監護宣告而未選定其監護人,致無法進行訴訟。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俾為丙○○提起離婚之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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