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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民國96年11月15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再入境來臺,此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公證書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 月29日移署資處鈺字099009022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目前仍住居於大陸地區,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居所,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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