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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嗣其以同一理由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核其先後所為聲明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原籍大陸地區福建省女子即被告丙○○於民國87年7 月間在大陸登記結婚,而被告於同年8 月間入境來臺,並在臺灣辦理公開結婚喜宴。
被告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從事美髮美容工作5、6 年,有自己的收入,對原告態度轉變為冷淡相待。
嗣兩造於99年3 月29日在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係原告當天到戶政事務所才在男方欄位上簽名蓋章,在此之前該協議書上的證人欄位已有人於其上簽名蓋章;
換言之,兩位證人在沒有見到原告本人的情形下,即已事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而兩願離婚需具備書面、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然本件離婚協議書面兩位證人丁○○、甲○○在簽名時既未見到原告,當然即屬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揆諸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自難認兩造間之兩願離婚已具備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爰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自87年與原告結婚來臺後,經歷無數考驗,甚至被原告逼迫墮胎。
原告於89年起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生意難做、景氣不好,因此經常失意酒後毆打被告,令被告心生畏懼。
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係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尋找證人簽名、蓋章,兩造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自見聞,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
惟兩造間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7年7 月14日結婚,嗣於99年3 月29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9年8 月9 日北市投戶字第09930740600 號函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見證人丁○○、甲○○之簽名、蓋章,但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單方交給證人丁○○、甲○○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等事實,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提示離婚協議書〉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你親自簽名及捺印的?)是的。
(問:當時是何人拿給你簽名捺印的?)被告。
(問:如何知道兩造有離婚的意思?)被告跟我說,他們問題存在很久,已經無法繼續婚姻生活,同意協議離婚,原告跟被告說請他找證人,所以被告找我當證人。
(簽名捺前有與原告確認過他有離婚的意思?)沒有,我得知他們要離婚的意思都是被告告訴我的。」
(見本院99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祥,徵以原告自承:「(問:另一位證人丁○○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他只是我的客人。
(問: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你要求他簽署?)他看過原告在店裡跟我吵架,我要與原告離婚的事,是我告訴她的,所以她同意當我的證人。」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丁○○、甲○○僅係依據被告之片面陳述,即事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事後亦未再向原告確認其有無離婚之意思,渠等顯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離婚證人丁○○、甲○○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依照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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