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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不詳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被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9年10月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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