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婚,287,2010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8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PIYAWAN JOEMSAEN)間離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PIYAWAN JOEMSAEN)在泰國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PIYAWAN JOEMSAEN)為泰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

再被告於98年3 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 月2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0634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於我國境內。

茲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在泰國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