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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新竹縣竹北市○○街27號」,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其於99年3月12日即已出境,有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足見其目前並未居住於國內,原告既未載明被告於國外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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