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婚,324,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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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3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9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已於99年9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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