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婚,48,2010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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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結婚,被告並於89年3 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

惟被告來臺後,非但未盡持家之本分,亦因年齡差距等因素開始嫌棄原告之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嗣竟於89年7月間離家未歸,自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0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89年7 月間離家未歸,迄今音訊全無等事實,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後有無與你同住?)他們婚後原住登山路,被告在89年6 月間跑掉後就沒回來,我將原告接來與我同住。

(問:被告離家後有無打電話回來?)沒有。

(問:有無找過被告?)我們有去派出所報案,都找不到人,她音訊全無,大陸娘家也聯絡不上。」

(見本院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自89年7 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該署99年1 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0913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

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7 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年,足見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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