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家簡,1,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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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芳玉律師
廖嘉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本於該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均屬之。

亦即當事人如於契約訂明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某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其合意管轄之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契約本身所生之訴訟,亦及於因該契約所生爭議而發生之各種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前於民國95年9 月25日簽有和解及終身所有扶養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乙○○、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作為被告乙○○、甲○○等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惟契約簽訂之時,原告誤以為契約約定之68萬元僅為支付2 年之扶養費用,始蓋章於其上。

嗣於97年間,因被告乙○○、甲○○遲未再給付扶養費,原告遂向原委任律師查證並取得系爭和解契約,始知悉契約有受被告等詐欺之情事。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357元,然系爭和解契約竟約定以68萬元作為原告終身所有之扶養費,顯然有違一般之道德觀念,是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和解契約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和解契約有效,原告亦因有受被告等詐欺之情事,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上開契約。

再者,原告現無謀生之能力,名下復無任何資產,早已不能維持生活,被告既為原告之子女,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等語。

三、經查: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乙○○、甲○○前於95年9月25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8萬元,作為被告與訴外人丙○○應負擔之原告在世終身所有扶養費,並已明白記載:原告清楚明白接收此筆金錢後,原告將放棄在任何地區法律下可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或其他名義金錢請求的所有權利,原告同意此金額計算之合理性等語。

且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所載:「甲方(即原告)同意撤回對於乙方(即被告)之民事訴訟,且甲乙雙方同意不再互相追究任何刑事及民事責任」等語。

是以兩造既已就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契約,並均同意拋棄民事上之請求權利,則依法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而定,雙方應均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合先敘明。

又原告雖再行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並主張其係受詐騙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和解契約後,再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扶養費,可見原告實係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有所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屬對於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有所爭議而生之訴訟,至為明確。

次查,原告與被告乙○○、甲○○前於95年9 月25日因給付扶養費乙事成立和解,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和解契約所生之爭議,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原告現既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有所爭執,則原告得否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應以系爭和解契約之有效與否為其前提,故本件核屬系爭和解契約所生爭議之訴訟,已如前述。

又兩造既已合意因系爭和解契約所生爭議之訴訟,應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對此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表明兩造就本件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佐,故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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