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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庚○○
己 ○
辛○○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1,800,000 分之9,764 予原告等5 人。
被告丁○○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1,800,000 分之9,764 予原告等5 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遺產,卻錯誤登記繼承取得土地,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移轉返還不當得利取得之土地,嗣改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原告等之應繼承分,將代位繼承取得之土地移轉予原告等。
被告雖表明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顏黃阿好為原告等之母,原告等5 人與被告丙○○、丁○○之母顏芳美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被告之母顏芳美前於民國85年10月2 日死亡,被繼承人顏黃阿好則於96年10月25日死亡,惟因顏芳美之戶籍謄本母親欄位誤載為被繼承人顏黃阿好,致被告2 人得以代位顏芳美繼承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遺產,但實際上顏芳美並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女,而係原告之父顏松根與前妻顏陳耒所生之女,顏芳美對於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並無合法繼承權,被告2 人亦無代位繼承權利,被告等先前因錯誤登記所繼承取得之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於原告等5 人。
㈡被告等雖辯稱其生母顏芳美雖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生,但實為其養女,且顏芳美、顏黃阿好間雖無收養契約及辦理收養登記,惟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於34年7 月25日與顏芳美之父顏松根結婚,並撫養時年8 歲之顏芳美,因認係自幼撫養而無須以書面或辦理登記。
惟查,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係指7 歲以前,原告等否認被繼承人有以收養之意思撫養顏芳美,縱有收養之主觀意思,顏芳美既逾7 歲,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被告等自承被繼承人撫養訴外人顏芳美時訴外人業已8 歲,並無簽訂書面契約。
又顏芳美戶籍登記於被告等97年12月26日更正記載前,係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女,惟因並無「自幼撫養為子女」、「收養」之事實存在,自不得推斷有法定養親子關系。
㈢「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1條有明文。
被告等自承其生母顏芳美並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親生,其等主張代位顏芳美繼承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遺產,係本於顏芳美與顏黃阿好間之養母與養女關係,但顏芳美並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養女,被告等自不得主張代位繼承,則原由被告等合計代位繼承顏黃阿好遺產之6 分之1 ,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持分180,000 分之9764,即無理由,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原告等之應繼分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丙○○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持分360,000 分之9,764) 分別移轉登記各5 分之1 (即1,800,000 分之9,764) 予原告等5 人。
⑵被告丁○○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持分360,000 分之9,764) 分別移轉登記各5 分之1(即1,800,000 分之9,764) 予原告等5 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起訴意係以被告等之母顏芳美並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繼承人,因認被告等並無代位繼承之權利,應將97年5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持分返還予原告等。
惟查,被告之母顏芳美於26年4 月24日出生,但生母顏陳耒於32年6 月19日即死亡,2 年後被告等之外公於34年7 月25日與被繼承人顏黃阿好結婚,當時被告之母親顏芳美才8 歲大,而顏黃阿好自從結婚後即視顏芳美為己出,並理所當然收養顏芳美,顏芳美亦將顏黃阿好視為自己之母親,而34年10月25日台灣才光復,是前述收養事實發生在台灣光復前,因此本件收養事實之有無,應依日據時期之相關法令予以認定。
且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另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規定,收養養子僅須有收養之事實,並不以舉行何種儀式或作成何種書面為必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之母顏芳美雖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親生女兒,但乃被繼承人之顏黃阿好之養女,依法仍有繼承權。
㈡又自光復前被告之外公於34年7 月25日與顏黃阿好結婚後,顏黃阿好就視顏芳美為己出,悉心照料、撫育。
之後顏黃阿好陸續生了原告顏美鳳(次女)、原告戊○○(三女)、原告己○(長男)、原告庚○○(五女)及原告辛○○(次子)等,被告之母親均以大姐之身分提攜弟妹,一家和樂融融。
而被告之母親也與其他弟妹一樣,稱呼顏黃阿好為媽媽,原告等人均知之甚詳。
今原告等人竟為了這點遺產,不顧手足之情,而出面否認被告之母親顏芳美為合法繼承人,實令人心寒。
台灣光復後,因念及生母已逝,依據當時政府更替之時代背景及人倫考量,戶籍登記上,均登記母親為「顏黃阿好」。
足證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一直將被告之母親顏芳美視為女兒(長女),而顏芳美也將顏黃阿好當成自己之母親,才會讓戶籍謄本一直保有這樣的註記,數十年來均無異議。
且被告之母顏芳美除自幼視顏黃阿好為自己之母親外,協助照顧原告等弟妹,亦幫忙家中務農,而自國小畢業後,即至紙盒工廠及美容院工作,所得均交由家用,以奉養父親顏松根及母親顏黃阿好,直至婚嫁之後,除逢年過節必回家探望父母,平日亦常至家中關心二老。
另被告之母親顏芳美於55年間與被告之父親結婚時,因被告之父親為軍人,結婚須部隊長官准許,當時填有軍人婚姻報告表,被告之母親顏芳美之資料欄內,母親欄亦填載「黃阿好」,而被告之母親與被告之父親於55年間結婚之際,因被告之父親為外省子弟,隻身來台,在台並無親人,婚宴時在外公家設宴款待親友,當時顏黃阿好亦以新娘母親之身分與親友敬酒,因此,雖光復前顏黃阿好收養被告等之母親顏芳美,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或儀式,但確有收養之事實無誤。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均有明揭。
被告之母親顏芳美雖為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養女」,但養女之子女仍有代位繼承權,而被告等業於97年5 月27日辦妥繼承登記,且此項繼承登記係由被告之姨丈乙○○(即原告戊○○之先生)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如被告等之母顏芳美沒有繼承權,被告之姨丈怎會毫無異議,並代為辦理?是被告等於被繼承人顏黃阿好96年10月25日死亡之際,既為合法之代位繼承人,原告等人亦無意見,而共同於97年5 月27日辦妥繼承登記。
縱因後來被告等人之母親顏芳美之母親欄更改,依據前揭民法第1083條規定,被告等人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亦無礙被告等人合法代位繼承顏黃阿好遺產之事實,因此原告等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與被告等之母顏芳美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顏芳美為父親顏松根與前妻顏陳耒所生),而顏芳美於85年10月2 日死亡,原告等之母即被繼承人顏黃阿好則於96年10月25日死亡,但因顏芳美之戶籍登記誤將被繼承人顏黃阿好登記為其母親,致被告等代位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留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持分各360,000 分之9,764 ,因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等繼承權利,而請求被告等移轉回復原告等應繼承之土地持分,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之母顏芳美雖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生,但係被繼承人之顏黃阿好之養女,依法仍有繼承權,其等自得代位繼承系爭遺產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顏芳美是否確為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養女﹖被告等對被繼承人顏黃阿好遺產有無代位繼承權利﹖原告等請求移轉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等主張其等之母即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於96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而被告等之母顏芳美並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生,而係原告之父顏松根與前妻顏陳耒所生之女,但因戶籍資料誤將母親登記為被繼承人顏黃阿好,致被告等代位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360,000分之9,764 等情,已據原告等提出被繼承人顏黃阿好、被告之母顏芳美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顏黃阿好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即被告等亦不爭執已代位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60,000 分之9,764 ,及其等母親顏芳美確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生,核與本院向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丙○○於97年12月26日申請更正,其母「顏芳美」戶籍資料中母親「顏黃阿好」誤報更正為「顏陳耒」紀錄結果相符,堪認被告等之母顏芳美確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生之女。
㈡又被告等之母顏芳美雖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生之女,惟被告等主張兩人間具養母、女關係,但為原告等所否認,而依兩造所提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之母顏芳美係日據時期台北州台北市川端町五百番地戶主顏松根與其妻顏陳氏耒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所生長女,原名顏氏罔市,惟顏陳氏耒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6月19日死亡,顏松根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7 月25日再娶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深坑子字麻竹寮27番地黃太鑒之養女顏氏阿好(即被繼承人顏黃阿好)為妻,但日據時期戶口調簿中並無任何顏松根之妻顏氏阿好收養顏氏罔市之記載,光復後由初設戶籍時,由戶長顏松根於35年9 月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戶籍,申報妻顏黃阿好、長女顏罔市,但顏罔市之母親則記載為「顏黃阿好」,已無任何「顏陳氏耒」之註記,之後全戶設籍在台灣省台北市○○區○○路7 號戶內,顏罔市母親則記為「黃阿好」,並於48年10月24日以名字不雅為由更名為「顏芳美」,至顏芳美去世後由被告申報更正母親為顏陳耒,有兩造所提歷年戶籍謄本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可憑,可見顏芳美自出生至死亡,不論在日據時期或光復後戶籍資料上均未記載曾為「顏氏阿好」、「黃阿好」或「顏黃阿好」收養或為其養女,僅係光復後戶長顏松根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時將「顏罔市」之母申報為「顏黃阿好」。
㈢被告等對於其所稱顏芳美與被繼承人顏黃阿好間具養母女關係,卻無戶籍登記或收養書面乙節,雖辯稱:在日據時期臺灣當時有關收養之習慣,僅須有收養之事實,並不以舉行何種儀或作成何種書面為必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顏黃阿好嫁入顏松根家中後,即對被告之母顏芳美視為己出,因認有收養其為養女之意思,惟日據時期收養子女雖不以申報戶口及訂立書面為要件,但就主張顏黃阿好有收養顏芳美為養女之意思及養育事實,被告自須負舉證責任,則其應就顏黃阿好於日據時期間昭和20年(民國34年)7 月25日嫁予顏松根起,至同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改適用我國民法時止,期間確有收養之意思及事實,惟被告等始終未舉證以資證明,僅泛稱「顏黃阿好嫁入顏松根家中後,即對顏芳美視為己出」,惟顏松根再娶顏黃阿好負責操持家務,本即包含照護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則顏黃阿好縱有照顧顏芳美情事,亦難遽予論斷其係以收養顏芳美之意而加以養育、照護,是被告主張在日據時期顏黃阿好即有收養顏芳美之意思及事實,尚難採信。
㈣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74年6 月3 日修正前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可資參照。
被告等雖另主張臺灣光復後顏芳美之戶籍登記,已將顏黃阿好記為母親,因認顏黃阿好確有將顏芳美收養為養女之意,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並認顏黃阿好與顏松根結婚時,顏芳美已逾7 歲,自應有收養書面。
經查,顏芳美係26年4 月24日出生,於34年7 月25日顏黃阿好嫁入顏家或同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時,均已逾8歲,依前揭說明,自不符修正前民法所稱之「自幼撫養」。
而臺灣光復後顏芳美之戶籍登記雖將顏黃阿好記載為生母,但兩造均不爭執顏芳美之生母為顏陳耒,且該登記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不符,顯係錯誤之登載,而該錯誤記載實係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戶長顏松根於35年9 月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戶籍時,即誤報「長女顏罔市」之生母為「顏黃阿好」,以致轉載至顏芳美去世時戶籍登記仍誤載顏黃阿好為生母,可見係戶長顏松根誤報所致,並非顏黃阿好有何積極收養顏芳美意思而為此申報,更無戶政機關介入審查始予登載,實難據此認定顏黃阿好有收養顏芳美之意。
況被告丙○○在顏芳美去世後,亦於97年12月26日以前開登記係因父親顏松根於35年9 月12日申報初設戶籍時「誤報」母名為顏黃阿好所致,而請求補註更正獲准,有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顏芳美除戶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資料可憑,益證上揭錯誤登記係顏松根個人誤報所致,並非顏黃阿好有收養顏芳美之意而蓄意申報,是被告等主張同不足採。
㈤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
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等另主張顏芳美自幼視顏黃阿好為母親,並稱呼為媽媽,亦以大姐身分照顧原告等弟妹,且顏芳美於55年間與軍人身分之被告之父結婚時,所填軍人婚姻報告表之母親欄亦填載「黃阿好」,婚宴時顏黃阿好亦以新娘母親身分向親友敬酒,因認確有收養事實,並據提出軍人婚姻報告表影本1 件為證。
惟查,顏黃阿好嫁予顏芳美之父顏松根,身分上為顏芳美之繼母,其協助顏松根料理家務及照顧年幼顏芳美,並以母、女相稱,實與常情相符,但其等數十年來始終未曾辦理收養或為戶籍登記,實難認其等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實無從單憑有照顧前妻之女或母女相稱之行為,即認其等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至於被告等所稱顏芳美結婚時,於軍人婚姻報告表將顏黃阿好列為母親,並由其以新娘母親身分出席婚宴等情,因顏芳美戶籍登記誤載母親為顏黃阿好多年,則其在軍人婚姻報告表上逕將顏黃阿好填為母親,且因生母早亡,而請繼母以新娘母親身分出席婚宴,均與常理相符,更與其等是否成立收養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從據此逕認其等間有養母、女關係。
㈥綜上,本件被告等之母顏芳美並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生之女,且其等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遺系爭土地並無代位繼承權,竟於97年5 月27日繼承登記,各取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應有部分360,000 分之9,764 之土地,已侵害原告等合法繼承人繼承權利,則原告等請求回復其繼承權利,即有理由。
五、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6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對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並無代位繼承權利,已如前述,詎無繼承權之被告等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而繼承取得上開土地,繼承權遭侵害之原告等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即無不合。
而原告等為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全體繼承人,其等先前就系爭遺產已由各繼承人平均取得應有部分之方式分割遺產,於起訴時復主張對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遺產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且請求被告等應將所繼承登記取得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00 分之9,764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5 人,顯示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5 人就被告等應回復之土地此一特定遺產有分割之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繼承取得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地應有部分360,000 分之9,764 ,各移轉登記5 分之1 即應有部分1,800,000 分之9,764 予原告等5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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