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家訴,37,2010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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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遺產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甲○○、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3 人及訴外人林文貴、林文良為同母之兄弟,於95年10月21日基於繼承事由,繼承母親林郭腰治之遺產,應連帶繳納遺產稅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218,512 元。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滯納遺產稅,致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7年5 月28日透過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強制收取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804,485 元,其中包含滯納金548,855 元、逾期利息46,418元、執行費2,500 元及銀行手續費200 元,以抵繳上述滯欠遺產稅及其衍生之執行費。

㈡經原告清償所有上開欠稅款,被告3 人等方能免除其納稅義務並取得遺產處分權,每人理應分擔634,047 元之稅金(不含銀行手續費200 元,3,804,285 ÷6 =634,047 元),訴外人林文貴、林文良均已給付予原告,惟經原告於98年4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 人,請求返還代償之遺產稅費用,卻遭被告3人拒絕支付。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各償還原告634,047元,並聲明:⑴被告3 人應各給付原告634,047元,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3 人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同意分擔其等各自應繳納部分,惟辯以:訴外人林文良以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嗣經鈞院於96年5 月23日裁定拍賣該不動產,何以林文良並未以該筆金錢清償貸款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

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郭腰治已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即原告丁○○及被告甲○○、丙○○、乙○○,及訴外人林文貴、林文良所繼承,嗣因滯納遺產稅,致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透過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強封收取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804,485 元,以抵繳上述滯欠遺產稅及其衍生執行費,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 人請求給付應負擔部份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丁○○、被告甲○○、丙○○、乙○○及訴外人林文貴、林文良等6 人為被繼承人林郭腰治之繼承人,於遺產而生之稅捐及其他繼承費用,自應由其等按其應繼分(即各1/6 )平均負擔之,據此計算,即每人為634,047 元(3,804,285 元×1/6=634,047.5 元)。

惟原告僅請求整數即634,047 元,則小數部分不予計算,而上開遺產稅捐及其他強制執行等費用,既由原告丁○○支出,致被告3 人及訴外人林文貴、林文良同免責任,訴外人林文貴、林文良既已償還該筆費用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 人返還代為支出之部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 人各給付原告634,047 元,及均自97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主張訴外人林文良以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何以林文良並未以該筆金錢清償貸款,卻遭本院裁定拍賣該不動產乙節,乃其等與訴外人林文良間之糾葛,核與原告無涉,被告以此抗辯顯無理由,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9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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