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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丙○○(已歿)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年已67歲,且身體狀況不佳,曾患有肺炎、胃腸道出血潰瘍、胰臟炎與慢性腎衰竭等疾病,目前因重度腎衰竭需固定就醫追蹤,已無謀生能力,被告甲○○、乙○○為原告與前配偶李美蓉所生之子女,其等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共同分擔原告每月之扶養費,即被告甲○○、乙○○應自民國99年4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1元等語。
二、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
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
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詳;
惟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民事訴訟法第580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丙○○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9年9 月8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
又按扶養請求權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2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本於其與被告之父子、女關係所生之扶養費請求權,故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原告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況原告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亦無從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已因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法由原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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