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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訴 丙○○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4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35元,該裁定已於99年9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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