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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760元,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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