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小上,39,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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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創業團隊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委任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於受任輔導被上訴人申請創業貸款案件後,業已為被上訴人完成相關申請企劃書之撰寫事宜及申請流程之輔導事務,委任事務已處理完成,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委任報酬。

㈡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4條僅列舉雙方之權利義務,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將所有資料備妥,且青年創業貸款申請案件查詢表僅可證明上訴人已經依照雙方約定輔導客戶送件至銀行,且銀行也確實收到相關案件,並依照青年創業貸款作業流程進行查詢相關程序,無法確切佐證被上訴人是否全然備齊申辦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故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青年創業貸款申請案件查詢表查詢結果『曾申請未獲貸』,銀行辦理結果為『退件』」,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備妥資料送件申請貸款,恐有失客觀。

㈢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7條已詳載退款條件「乙方(即上訴人)送件後退款條件:甲方(即被上訴人)備齊『申辦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備齊申辦創業貸款所需資料,亦未依約出具銀行公文,並明確告知上訴人承辦人員「保人保力不足,且保人不好找,不想繼續辦理了」,故其尚未完成對保要求亦甚明顯,因此被上訴人請求退費之理由,顯與委任契約第7條之要件不符。

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依法應負違約責任,甚為顯明。

㈣被上訴人雖未順利核貸,而欲與上訴人解除委任,其原由雖非歸咎於上訴人,然上訴人已釋出相當善意,願依法僅索取應收之費用,但被上訴人不能因自身原因而無法取得款項,進而要求上訴人僅收取行政費用,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仍一再援引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況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並給付委任報酬,而不自行申辦,無非係擔心其與貸款條件不符,自行申貸將遭駁回貸款申請,而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原可自行向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惟被上訴人因前述原因,恐申請遭駁回,而願以貸款成功為條件,委任上訴人代辦貸款之申請,且上訴人就申辦該項貸款,具備所需之專業知識,故辨理該項貸款需具備何種條件,需準備如何之資料,上訴人為受任人,自當詳細告知被上訴人,並於申請貸款送件前,以善良管理人之專業知識,先行審查,符合後再行送件,故上述委任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甲方備齊『申辦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

,祇須經上訴人將申辦貸款案件送件後,銀行未准許核貸,被上訴人即有權請求退款。

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案件送件後,銀行未准許核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函文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款,即屬有據;

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不成功,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且被上訴人未提出銀行公文向上訴人申請退款,不符委任契約第7條退款要件云云,洵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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